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admin 阅读:51 2024-02-06 13:00:57 评论:0

  ​​两年多来,新冠疫情席卷全球,对每个人的生活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我们每天都要戴着口罩、每到一处就要扫码测温、无法去现场听偶像的演唱会、看球赛、时常居家办公、定期核酸、城市实施管控,更有无数的一线工作者以超强的毅力默默奉献。向每个曾经或正身处抗疫一线的工作人员致敬!

  相信大家都还记得几个月前的东京奥运会、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我们守在电视机旁为运动员加油助威,因为新冠疫情,我们同样无法去到现场观看北京冬奥会。每每看到激烈精彩的比赛、看到电视上空旷的观众席,总会听到有人感慨:什么时候才能去现场看比赛呀?这个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葆有期待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那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

  案例

  “新浪诉凤凰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

  纠纷案”

  几年前,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以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将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 其为凤凰网的网站所有者)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新浪公司诉称: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新浪公司的独占权利,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意性。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因本文主要讨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故对本案中其它问题不做展开。)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源自(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本案中,被诉行为系网络直播行为,该过程与现场直播基本同步。在这一过程中,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

  此类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因受到若干客观因素(即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公用信号的制作标准)限制,通常较难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而针对涉案赛事连续画面,被上诉人未能合理说明其未受上述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情形,故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综上,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源自(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法院: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源自(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因一审判决在我国首次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受著作权保护,该案被誉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国内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第一案”,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借鉴指导作用。那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必然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呢?

  原《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笔者认为,虽然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及类型做了修改,但上述案例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及类似作品认定的指导意义并不受影响,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不可一概而论。

  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录制,从机位设置、镜头切换、后期剪辑、画面编排等方面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表达,具有智力创作空间的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认为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若同时符合其它构成要件,可认为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若只是简单设置机位,对赛事现场进行机械录制或主要作用为复制现场画面,而不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与安排的体育赛事节目,则不认为达到独创性,也就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新《著作权法》将作品类型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增加了作品保护的范围,是文娱产业发展的需要,是出于对不断涌现的新形式作品的鼓励,但同时建议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使之与新《著作权法》适配并达到完善补充的作用。​​​​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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